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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 — 運輸條例
發布時間:2015-08-10 10:28:52 閱讀次數: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已經2005年7月26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并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2号)第六章 第五十至第五十五條指示:
1.托運、承運和自行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在運輸過程中(zhōng)被盜、被搶、丢失。
2.通過鐵路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yī)類精神藥品的,應當使用集裝箱或者鐵路行李車(chē)運輸,具體(tǐ)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制定。
沒有鐵路需要通過公路或者水路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yī)類精神藥品的,應當由專人負責押運。
3. 托運或者自行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yī)類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運輸證明。運輸證明有效期爲1年。
運輸證明應當由專人保管,不得塗改、轉讓、轉借。
4. 托運人辦理麻醉藥品和第一(yī)類精神藥品運輸手續,應當将運輸證明副本交付承運人。承運人應當查驗、收存運輸證明副本,并檢查貨物(wù)包裝。沒有運輸證明或者貨物(wù)包裝不符合規定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zhōng)應當攜帶運輸證明副本,以備查驗。
5.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寄件人應當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郵寄證明。郵政營業機構應當查驗、收存準予郵寄證明;沒有準予郵寄證明的,郵政營業機構不得收寄。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主管部門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條件的郵政營業機構負責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政營業機構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依法對收寄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予以查驗。
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具體(tǐ)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制定。
6. 定點生(shēng)産企業、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運輸麻醉藥品、第一(yī)類精神藥品,發貨人在發貨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次運輸的相關信息。屬于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收到信息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收貨人所在地的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屬于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内運輸的,收到信息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收貨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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